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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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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安全保值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贷款管理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等)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住房贷款的对象应是本市辖区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规定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满一年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金昌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证;

(二)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四)购买二手房的,借款人须提交两年内的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完税证明;

(五)以共有房屋申请借款的,其借款人须为房屋共有人的直系亲属;

(六)有管理中心认可并同意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担保,或具有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住房合同或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书面批准证明材料;

(四)贷款担保的相关材料。其中,抵押担保的,须出具抵押物清单、有关部门的评估证明、抵押登记手续。用有价凭证质押担保的,须出示质押物清单、有关背书(不记名的除外)、止付等手续。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须保证人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其本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材料等。

第七条贷款种类:房产抵押担保贷款;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贷款;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保证担保贷款。

第八条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按以上品种的不同款项、偿还能力等因素和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应贷款额度,但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且不得超过自住住房总价款的70% 。

第九条贷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由贷款限额确定借款人最终还款时间,借款的实际期限应当在借款人的有效工作年限内。

试行装修贷款,装修贷款最高额度8万元,期限5年。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定具备贷款条件后,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种类、额度、期限、偿还的建议后,报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贷款审查批准工作自受理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借款人应与管理中心先行签定《住房贷款担保合同》,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其中,委托代扣款项归还贷款本息的,须另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第十四条借款人持管理中心开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到指定的受托银行签订住房贷款主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住房贷款采用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但无论何种方式本人和担保人公积金必须封存。

第十六条房屋抵押担保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房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是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房产,所抵押房产须权属明确且抵押人享有处分权;

(二)抵押物价值需要评估的按照评估价确定,由借款人申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并承担费用;

(三)管理中心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四)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五)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管理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六)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包括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本息清偿后,抵押人应按合同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质押担保贷款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房贷款可以用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质押(仅限于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代售)。

(二)借款人以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作质押,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

(三)管理中心应对出质人提交的以上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需要背书的出质人应出具已背书的证明,并提供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就该凭证的冻结协议。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做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冻、挂失,贷款清偿后,可凭管理中心出具的书面通知办理解冻手续。

(四)管理中心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质押权利凭证交付管理中心。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管理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权利凭证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应承担民事责任。

(六)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应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转换为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继续用于质押;

4.用管理中心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七)用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借款人可以由管理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并在管理中心指定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

第十九条公积金联保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行政单位(含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正式职工,贷款额度在5-15万元,本人及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不得低于贷款额50% ,且至少有一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额度在15万元以上,本人及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不得低于贷款额的40% ,且至少有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本人及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根据单位经营状况不得低于贷款额的50% -90% ,以用于质押担保。

第二十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必须选择采取以下一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按时到受托银行偿还本息;

(二)由单位代扣按时到受托银行偿还本息;

(三)委托扣款即借款人委托银行在其工资存折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

第二十二条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采用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清偿的还款方法。

第二十三条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中每月贷款利息按月初剩余贷款本金计算并逐月结清。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每月还款额必须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本息偿还。借款人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到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由银行办理收贷业务;借款人委托单位代扣代还贷款本息的,由管理中心将借款人每月应还款数额通知该借款人单位进行代扣,并由单位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此代扣代还款项送交委托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借款人委托银行从借款人或担保人工资存折账户代扣代收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代扣代收。

第二十五条在贷款期内,借款人经管理中心同意后可提前清偿部分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抵押物、质押权利在担保期间确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发生变更的,担保人应与管理中心按要求重新签订相应的抵(质)押合同。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依法终止,财产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借款债务。

借款人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因情势变更,可提前终止合同,但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应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需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管理中心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需变更原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管理中心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另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并将借款人账户内存储的公积金或进行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依法用于清偿借款人的所借款项: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毁损、转让或重复抵押等;

(四)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五)与他人签订有损住房贷款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六)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不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七)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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