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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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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邯郸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第14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18〕29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变更、注销、结算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六个月内)、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在本市工作的港澳台同胞和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享有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权利,个人工作调动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照在职职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持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如因离职、失业等原因停缴的,应转入自愿缴存者账户继续缴存,重新就业时,转入新单位缴存。

第四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或不缴存。

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职工因离职或失业住房公积金不再缴纳,转入自愿缴存账户继续缴存的,其缴存年限连续计算。

第五条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

第六条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积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渠道,实现职工住房公积金信息与邯郸市社会保障管理系统的联网和数据共享。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管理

第八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职工个人信息等相关资料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

第十条 职工只能有1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拥有多个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一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管理中心应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等相关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单位、职工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管理。集中缴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于每年7月1日调整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七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 ,最高不得超过12% 。缴存单位可以在5% 至12% 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原则上应当一致,个人比例达不到单位比例的,差额部分职工个人可以自愿补充缴存。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合计最低不低于10% ,最高不高于24% ,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管理中心缴存。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连续亏损6个月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 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 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新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二条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年4月)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1999年4月以后成立的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四章 转移及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进行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当办理账户的同城转移手续。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结。

单位拒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自行申请,中心依据职工申请办理。

第二十六条职工在我市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可以向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符合办理转入条件的,中心自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表及转移资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资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并通知职工入账情况。

符合办理转出条件的,中心自接到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的接续联系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告知转入地管理中心。

第二十七条 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可以将职工账户转入集中封存管理户暂时封存。

第二十八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五章 网上办理

第三十条管理中心应当开展网上归集,方便缴存单位和职工办理日常业务。网上归集业务包括单位资料变更、汇缴登记、补缴登记、缴存比例调整、匹配汇缴入账、委托代扣汇缴,职工账户设立、资料变更、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启封、账户同城转移等。

第三十一条 单位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交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的申请资料;

(二)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应当与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

(三)审核不通过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不予办理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应当包括管理中心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变更、中断或者终止、使用规则、隐私保护、内容所有权和争议解决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审核单位网上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网上直接办结的,应当经网上业务系统验证通过;

(二)需经管理中心审核的,应当审核通过后办结;

(三)网上业务办结,应当向单位返回电子回执;

(四)系统验证或者业务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单位不通过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10月12日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邯郸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邯公积金委〔20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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