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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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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

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雄安新区(以下简称“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区住房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国家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的,主要支持缴存人员通过购买或承租等方式解决自住普通住房的长期储金。

第三条 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缴存人员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在本办法和新区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规定的范围内缴存、提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缴存人员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员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自住住房的,应当为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提供便利,不得阻挠、拒绝。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方面的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设立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新区管委会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公积金管委会以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代表为主组成。单位代表要兼顾各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单位、工会、职工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委员由新区管委会聘任,总数原则上不超过25人。公积金管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公积金管委会主任委员由新区管委会分管规划建设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决策制度体系,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公积金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申请;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七)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运作、管理和服务。

公积金中心是新区管委会直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

公积金中心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只能在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公积金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当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

(三)负责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编制、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十)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依前款由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以及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职能责任,规范运作、科学管理、便捷服务、共享信息,注重风险控制,保障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网络安全。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建立智慧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积极拓展网上(线上)服务。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可以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业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集中统一管理运作住房公积金资金。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七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及自由职业者、城镇个体工商户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最低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月最高缴存基数不得高于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单位和个人月最高缴存基数暂参考北京市标准执行,具体上下限每年由公积金中心公布。

同一单位职工应当执行同一最高缴存基数标准。

职工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的月缴存基数一般应按新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定,也可以在当年最低缴存基数至最高缴存基数之间自主申报。

第十九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不得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同一单位职工应当执行同一缴存比例。

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缴存者在10% -24% 范围内自主选择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缴存人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每个缴存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账,记载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转移、提取、计息等情况。

每个缴存人员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在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缴存的,应当在约定缴存日之前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告知职工。

单位不得截留代扣的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而不缴存。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每年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缴存人按有关规定,根据工资变动情况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事业单位(财政预算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企业及其他单位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成本或者费用分开)。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无自有(共有)产权住房、租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

(五)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因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且停缴满6个月的;

(九)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退休、离休、退职;

(十二)其他按规定允许提取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配偶等家庭成员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七)(八)(九)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出现前款第(十)项情形的,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申请提取,同时注销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依照前款第(十一)项规定一次或多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后个人账户成零余额的,注销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员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手续齐全、符合提取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即时办理。

缴存人员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债务的,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首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债务本息额。

因住房消费提取的,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消费支出或额定标准。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员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缴存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担保以所购房抵押为主。

借款人在未偿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条 缴存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有贷款偿还能力;

(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公积金中心要规范贷款业务流程,减少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准予贷款的,按程序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缴存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并与贷款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前提下,应当用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科学配置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经公积金管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用于购买国债。公积金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按国家和新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预算,报新区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公积金管委会通报。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八条 新区审计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对公积金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公积金中心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至少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员对一次账,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员发放住房公积金纸质或者电子对账凭证。

第四十一条缴存单位有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单位账户管理情况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缴存人员有查询本人缴存提取贷款情况、个人账户管理情况和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公积金中心不得拒绝单位和缴存人员的查询申请。单位和缴存人员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对《条例》规定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条例》规定的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条例》规定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纳入失信惩戒名单管理,5年内不得申请消费类提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纳入失信惩戒名单管理,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拒绝、阻碍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阻挠、拒绝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的具体办法(实施细则)由公积金管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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