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符合下列担保条件的借款人,“中心”应当提供住房贷款:
(一)借款人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实行房产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金担保及其他适用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可以同时并用;
(二)借款人购买私产住房(二手房)的,实行房产抵押的担保方式;
(三)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用其他产权无争议的住房做抵押或者用自有或第三人的个人定期存款单、国库券作为质押。
二、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者在相关合同中作出明确的抵押担保约定;
(三)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
(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相关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等。
三、借款人质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或者在相关合同中作出明确的质押担保约定,质押率不得高于90% 。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的权利凭证应当交质权人(即“中心”),质权人有权委托受委托银行或适当的第三方代为保管。质押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或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登记或相关手续。
质押期内,受委托银行或其他第三方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的权利凭证遗失或者损毁的,由受委托银行或其他第三方应协助质押人办理遗失、损毁声明、补办权利凭证等,如果因无法补办权利凭证并因此导致质押人权利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用于质押的权利的行使日期、到期日、行使条件满足日期等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国库券、个人定期存款单继续用于质押。
(四)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相关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等。
(五)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六)质押财产所产生的孳息、红利、分红等均视为质押财第十三条抵押、质押期限与贷款期限应当一致。贷款本息还清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