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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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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雄安新区(以下简称“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据《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防范和查处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可以委托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办理结算。

第二章 提取使用范围和情形

第五条 非销户提取范围。缴存人员发生以下相关情形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租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四)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纳入低收入家庭救助范围的;

(六)因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 销户提取范围。缴存人员发生以下相关情形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退休、离休、退职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且停缴满6个月的;

(四)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七条 依照本细则第五条提取范围发生(一)(二)项住房消费行为的,缴存人员应当在截止时间内一次性合计提出申请,且不得重复申请。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办理还贷提取的,可以按月或按年提取。

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发生连续3期或累计6期逾期还贷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贷款合同约定,直接划扣其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提取用于支付房租的,缴存人员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应在新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租住的住房应在新区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提取用于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同一套住房一年内多次交易的,该套住房一年内只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缴存人员申请了公积金贷款还贷提取的,不得同时申请其他住房消费和非住房消费提取。

第十四条 缴存人员购买的住房存在配偶及直系亲属以外的个人权利人,提取额不得超过出资份额。

第十五条住房消费类提取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除购房一次性提取、还贷提取以外,用于其他提取情形的,可转入销售方或提供服务方账户内。购房一次性提取、销户提取的,原则上应当转入缴存人员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缴存人员调出新区行政区域或外出务工的,由新工作地公积金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平台为其办理转移手续,公积金中心将缴存人的本金及利息一并转出并注销缴存账户。

第十七条本细则发布前,缴存人已在京津冀发生了住房消费提取行为且仍在延续中的,可按原提取政策继续提取,本细则发布实施后发生的情形,应按本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八条 缴存人员购买同一套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超过购房总价及相关费用的总和。

第十九条 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不应超过新区当年公布的租房提取最高限额。

第二十条 提取用于归还住房贷款的,提取金额不应超过实际还款额。

第二十一条 提取用于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承担金额。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任一情形,并已办理了账户封存手续,且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提取账户内全部余额,并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员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家庭提取额度不超过自负费用,取整到百元。

突出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章 提取凭据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员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柜面人工提取的,应当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缴存人员或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收款人的银行账户信息。

第二十五条缴存人员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并转入缴存人员本人银行账户的,提供第二十八条相应材料和受托人身份证办理;指定转入非缴存人员本人银行账户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授权书。

第二十六条 非销户提取。缴存人员申请以下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交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且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契税完税凭证;未取得不动产证书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或预售不动产税务专用收据;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

(三)购买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或新区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专用收据或购房发票;

(四)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属于商业银行发放的住房贷款,首次申请应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流水凭证,以后年度申请提取时只提供上一年度已还款流水凭据;属于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的,凭缴存人员有效身份证件一次性委托办理;

(五)用于支付房租的,提交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不动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无房证明;

(六)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七)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交不动产权登记书、房屋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证明、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

(八)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的,提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个人应承担房屋缴款凭据;

(九)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工程费用发票及分摊方案;

(十)缴存人员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相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鉴定证明、费用支出证明、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证明等材料;

(十一)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交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等相关凭据。

第二十七条 销户提取。缴存人员按照第六条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交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了停缴封存手续的,提交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当身份证信息与个人档案信息不一致的,提交退休审批表或退休证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养老金待遇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终止缴存的,提交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三)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证明;

(四)缴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的,提交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效身份证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

第五章 提取时限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员发生第五条(一)(二)项中相关情形提取的,提取申请应当在发生该情形的凭证载明的最早时间起3年以内。

第二十九条缴存人员家庭租住住房支付房租或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费用发生后2年以内,分期提取或一次性申请提取。

第三十条 缴存人员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申请应当在贷款未还清之前或一次性提前全部还清贷款后3个月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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