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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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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邯郸市公积金提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18〕29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冀建法〔2017〕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所属的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离休、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八)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十一)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且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十二)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十三)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十四)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五)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本人在缴存地、户籍地以外购买住房及办理住房贷款的;

(二)30平米以内或总价在50万元以下的房产,一年内有两次(含)以上买卖行为的;

(三)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用房屋及偿还商用房屋贷款本息的;

(五)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六)连续三个月未按还款计划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七)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情况的,共同申请人也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根据《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对于缴存职工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取消其5年内住房消费类提取资格。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可提取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备注的合同)签订日期当月末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末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总额。

第十三条使用商业银行贷款购房已支付首付款,且从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提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房屋所有权证出证)日期当月末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已支付的首付款金额。

第十四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一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同时期还款金额,直到还清贷款为止。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之和,提取时间须间隔12个月。

第十五条 职工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能超过所支付的年租金总额。

第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为装购电梯施工合同签订当月(含当月)末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装购费用总额。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八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均须提供身份证,委托他人提取的同时提供代办人身份证。户籍不在本市的缴存职工,在户籍地购买住房及偿还住房贷款的,需提供本人户口簿。

第十九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全款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危(旧)改还迁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危(旧)改还迁协议;

(二)购房发票。

第二十一条 全款购买存量(二手)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二)契税完税票据。

第二十二条 集资建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集资建房分户价格表》;

(二)集资建房协议;

(三)付款票据。

第二十三条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支付费用凭证;住房座落在农村的,还需提供村级以上批准建房证明和户口簿。

第二十四条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房产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和支付费用凭证;住房座落在农村的,还需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村级以上修房证明和户口簿。

第二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借款合同;

(二)贷款偿还凭证。

第二十六条 租住当地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的,凭与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签订的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等有效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租住市场其他住房的无房职工,可凭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本人和配偶的无房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对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不动产权证书或购房合同;

(二)加装电梯的批准文件;

(三)加装电梯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文件;

(四)装购电梯的发票及分摊方案。

第二十八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资料、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第三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证明。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文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应征入伍通知书或者入学录取通知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三十三条职工调离本市,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提供调令和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证明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且未在邯郸市其他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第三十五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低于10000元(含10000元),提取申请人为死亡职工配偶、子女、父母的,不再提供财产分割公证书,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材料。

死亡职工有多个继承人的,提取申请人需亲笔签署承诺书。承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由提取申请人妥善保管,并依法与其他全体继承人协商分配所提取的款项,如有其他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分配死亡职工公积金权利的,由提取申请人负责处理相关争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六条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管理中心应当场办理,即时办结提取手续。需核查事项的,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结果;需赴外地核实申请材料的,审核时间不计入在内。

第三十七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职工凭相关提取资料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离休、退休”是指达到离、退休条件且正式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包括在单位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不包括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10月12日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邯公积金委〔20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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