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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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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

《长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

长沙公积金组合贷款办理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支持职工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长沙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是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的组合。第三条组合贷款发放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第四条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商业银行应当强化组合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第五条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符合《长沙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文件以及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政策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相应申请资料。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仅限于购买期房、现房和二手房。第七条组合贷款总额由管理中心和商业银行共同审核确定,首套房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总价或房屋评估价值的70% ,第二套房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总价或房屋评估价值的40% 。第八条组合贷款期限最短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办理贷款时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期限应当一致。

第九条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第十条组合贷款由管理中心受理申请,管理中心和商业银行分别进行审批,管理中心根据双方最终的审批结果通知借款人签订《长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组合贷款借款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组合贷款担保采取住房抵押加专业机构提供阶段性保证的方式。

第十二条组合贷款由管理中心和商业银行共同认可的同一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是指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办妥抵押权登记手续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组合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办妥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将《不动产权证书》和抵押权登记证明文件交付管理中心收存之日止。

第十三条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及其上的全部权益办理抵押,作为借款人偿还组合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为自抵押权登记手续办妥之日至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十四条借款人购买期房申请组合贷款的,管理中心取得预告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后将公积金贷款划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统一将组合贷款发放至售房人。借款人购买现房或二手房申请组合贷款的,管理中心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和抵押权登记证明文件或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后,管理中心和商业银行分别放款。

第十五条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任一还款方式,且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还款方式应当一致,借款人应使用同一还款账户偿还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本息。第十六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含结清)公积金贷款或商业贷款的,须事先向管理中心或商业银行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或商业银行同意,可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公积金贷款或商业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在贷款期间内,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变更合同,但经管理中心和商业银行同意,借款人可以变更组合贷款还款账户。

第十八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商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无正当理由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不按照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采取欺骗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

(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五)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管理中心或商业银行指出仍不予纠正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和商业银行利益的。

第十九条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条管理中心、商业银行共同委托同一担保公司对组合贷款进行贷后资产管理,负责逾期贷款催收,对逾期贷款进行垫付,担保公司垫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或商业贷款存在连续逾期3期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以上的,管理中心和商业银行有权提前解除《组合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依法处置抵押物,处置抵押物获得的价款在扣除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后,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贷款本息余额所占比例进行受偿。

第二十二条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异地组合贷款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管理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工作。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实行,凡以前规定 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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