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时间: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
阳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公安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粤建金〔2018〕1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阳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属政策性专项储金,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建造)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产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在既有住宅中增设电梯的业主分摊费用的;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离休、退休的;
(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项情形的,职工及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情形的,职工及配偶可以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八)、(九)、(十)项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八条 职工及配偶、父母、子女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或户籍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最多可以确定其中两套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当本市住房公积金资金运用率(个贷率)连续6个月超过90% 以上(不含本数),经提请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前款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情形条件人可调整为仅限于职工本人及其配偶。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房屋的用途为非普通自住住房的(如:商铺、商住、商务公寓、服务型公寓、度假公寓、别墅等);
(二)在非户籍地非缴存地购(建)房、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建)房的;
(三)对于同一人在12个月内多次(3次或以上)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
(四)多人6个月内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3次或以上的;
(五)以使用虚假或已失效的证明材料等方式违规骗提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被公积金中心限制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的;
(六)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被司法冻结的;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不予提取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时间及额度
第十条 职工及配偶、父母、子女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提取的,提取时间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商品住房)的,自购房合同登记备案之日或不动产权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可分次提取。提取额度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自不动产权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可分次提取。提取额度不超过契税的计税金额。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或新建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可分次提取,提取额度不超过建筑面积与工程造价参考指标的乘积加上购地款之和。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自《房屋安全鉴定书》发出之日起一年内可分次提取,提取额度不超过工程预算总额的60% 或工料发票金额。
(五)偿还购买(建造)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在贷款结清前每满12个月可提取一次或根据签订还贷(对冲)协议按月自动划扣提取。每次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的还贷本息金额。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的,可在还款之日起一年内分次提取,提取额度不超过银行出具的提前还款凭证的金额。
(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偿还贷款本息的,历次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本条(一)至(五)项规定的提取额度与贷款利息总额之和。
(七)无房产职工租房自住的,可按月或年分次提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每月的提取额度不超过已实际支出的月租金;租住商品住房的,每月提取额度不超过职工月缴额的70% 且不高于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标准限额,当年提取额度最多按12个月计算。
(八)在既有住宅中增设电梯的,在费用发票或分摊费用票据发出之日起一年内可分次提取,提取总额度不得超过安装分摊费用的票据金额。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可按月或年分次提取,提取额度不超过当期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额的70% 。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可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渠道获取信息的,应免予提取申请人提供材料。
提取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按以下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一)职工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身份证;
(二)委托他人代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同时提供提取申请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
(三)提取申请人为房屋产权人或借款人配偶或父母、子女的,提供结婚证、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开具的关系证明);
(四)死亡职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公积金的,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或受遗赠公证文件;
第十三条 提取证明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商品住房)的,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收据);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发票及增值税发票;
(三)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四)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五)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预算书或大修费用发票;
(六)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相应提供本条(一)至(五)项单列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房屋证明材料、借款合同与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七)无房产职工租房自住的,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提取申请人和配偶的无房产证明(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八)在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安装电梯合同、安装验收报告、安装分摊费用表或票据;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每月领取生活保障金凭证;
(十)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十二)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十三)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证或退休证;
(十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身份证、继承人银行卡、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按简易程序规定提供材料。
第五章 提取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配偶、父母、子女以同一住房偿还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在同一自然月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提取申请人按规定向公积金中心业务窗口提交相关材料,经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核对真实无误,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准予受理,可现场审核的即时办结;不能现场审核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六条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不予提取的决定有异议的,职工可书面提出复核;公积金中心应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资金应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约定的结算账户。
第十八条 对已经具备信息技术等条件支持离柜办理的提取业务,公积金中心可通过网络、自助终端等多种方式提供自助办理服务。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采取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条 因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而补缴的,在职工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成前,已补缴的单位部分住房公积金不予提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以使用虚假或已失效的证明材料等方式违规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在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其失信记录,并将失信记录随资金转移接续而转移;在对失信行为作出处理之日起3年内限制其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金已转出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全额退回。
对逾期仍不退回资金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限制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二十二条 对涉嫌伪造和使用购房合同、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等虚假证明材料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组织、个人,公积金中心应移交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金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具体操作规范或工作指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
政策解读:阳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