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雄安新区(以下简称“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据《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定向支持缴存人员在雄安新区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机构,应自主完成贷款审批和贷款核算,建立并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系统,提高数据采集质量和系统运行水平,贷款办理、贷款核算、贷后管理等实现全面信息化。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接办理。银行准入资格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考核和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公积金中心应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建立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岗位制衡制度、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程序由公积金中心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公积金中心应充分利用数据共享机制,提高信息审核和网上业务办理能力,精简贷款申请资料。借款人应如实提供贷款资料或相关信息。
第二章 借款情形及主体
第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主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有贷款偿还能力;
(三)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四)未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但最大应未到70周岁);
(五)住房交易行为真实、合法、有效;
(六)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未被封存或冻结;
(七)本人及配偶均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
(八)同意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或配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予贷款:
(一)存在担保人代还记录;
(二)近24个月内存在贷款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记录;
(三)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未还清的商业性住房贷款近24个月内存在连续未还本息超过3期或累计超过6期记录;
(四)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近60个月内累计逾期超过12期记录;
(五)近60个月内因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被起诉;
(六)存在贷款呆账或核销记录;
(七)失信被执行人、按规定列为住房公积金失信惩戒名单或被有关部门依法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九条 个人购房贷款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购买商品住房、私产住房及共有产权住房用于家庭自住。对下列住房交易行为,不准予贷款:
(一)购买配偶或直系亲属住房;
(二)离婚2年内,缴存人员与原配偶之间买卖住房;
(三)购买家庭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四)非同一家庭成员共同购买一套住房。
第十条 个人购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个人购房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所需费用时,借款人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应按以下规定支付首付款:
(一)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30% 的首付款;
(二)购买家庭第二套自住住房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60% 的首付款。
第十三条 个人购房贷款额度按以下各因素分别计算,并按最低值确定:
(一)不高于购房全部价款(私产住房为购房全部价款与住房评估价值两者中的低值)减除首付款后的金额。
(二)不高于按照申请人及配偶还贷能力计算公式确定的金额,具体公式如下:
(月工资总额×还贷能力系数-现有贷款月应还款额)×借款期数(月)
其中月工资总额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确定,还贷能力系数为50% ,现有贷款月应还款额为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的各类贷款月应还款额。
(三)不高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达到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被动式超低能耗自住住宅的,个人购房贷款额度上浮10% 。
第十四条购买商品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30年。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不超过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不得超过70周岁)。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年限及额度,按照贷款申请提交公积金中心之日确定。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应按规定采用住房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方式,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应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住房的现值,按照全部购房价款或者住房评估价值的低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 。已设定抵押的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当抵押物灭失或被公告拆迁时,应及时主动通知公积金中心并办理提前清偿贷款或变更抵押物。
第十九条 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应以国债、受托银行存单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质物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第二十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需同时符合本细则及受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组合贷款中,银行贷款额度由受托银行自行确定,且首付款应符合本细则的规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同,并应当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采用等额本息、等额本金或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方式还款。
第二十二条 还款期自贷款资金划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采用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方式提前还款。
第二十四条在贷款期间内由于借款人原因,需要延长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的,延长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加,应不超过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延长后的贷款期限应不超过抵押物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并将登记的抵押期限相应延长;贷款余额执行延期后档次的贷款利率。
第二十五条提前全部或部分归还贷款本息,以及延长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须提前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提前偿还组合贷款中银行商业个人住房贷款的,应当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采用抵押担保的,应办理注销抵押手续;采用质押担保的,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根据借款合同对下列行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收取违约金、计收罚息、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等措施: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的、无效的或不完整的信息、文件或资料;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公积金中心对其收入或信用情况进行检查;
(五)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不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六)借款人或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公积金中心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还款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七)借款人情况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公积金中心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还款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借款人未追加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八)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出现以下行为,公积金中心有权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二)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或处理质物的相关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归还借款人所欠组合贷款中的银行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公积金中心造成的损害;
(六)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并按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