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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个人自愿缴存人员使用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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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南宁个人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根据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的通知》(桂建金管[2011]26号,以下简称《业务管理规范》)、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建发[2017]9号)、《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桂公积发[2017]2号,以下简称《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修订)》(桂公积发[2020]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可用自有资金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通过受托金融机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办理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自愿缴存人员,且为所购自住住房的产权人,自住住房应在南宁所辖城区范围内。暂不受理购买第三套(含)以上住房和第三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申请公积金贷款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须在我中心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以上。借款人家庭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根据《业务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借款人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中有不良信用记录或在贷款办理过程中发现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欺瞒行为的,贷款申请不予受理;借款人及其配偶曾发生骗提骗贷行为的,惩戒期结束前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提供借款人及其配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有效证明。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别墅、车库及杂物房。

(六)购买一手住房的,应在购房合同生效1年内提出贷款申请,未付清房款并经出售方同意的,申请时间可再延长1年;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在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建造住房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建造一层(含)房屋主体以上至房屋竣工的1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七)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

(八)借款人及共有人同意用所购自住住房或自建住房进行抵押。

(九)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的,原则上须楼房封顶方可发放贷款。购买单位住房的,原则上8层以下的建筑需建至4层以上方可发放贷款;8层以上的建筑,需建至三分之二层数以上方可发放贷款,综合考虑售房单位实力和楼盘整体建设情况,可根据住房建设进度逐户封顶放款。对中心引入担保机构开展商品房期房担保业务的,纯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无需等待楼房封顶即可发放贷款,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待办妥抵押登记后发放。

(十)《业务管理规范》、《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五条自愿缴存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在申请贷款时开通月对冲还贷业务。

第六条自愿缴存人员配偶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适用本办法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自愿缴存人员可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自愿缴存人员家庭在我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与积分倍数的乘积,和我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现为60万元。最终贷款额度应扣除自愿缴存人员家庭未结清贷款余额和担保债务等其他负债,根据自愿缴存人员信用状况、购房总价、抵押物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心贷款额度核定标准将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政策变动,结合资金运行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八条积分倍数为基础倍数和加分倍数之和。基础倍数为8倍;加分倍数上限为6倍,根据缴存时长、住房情况、社会贡献等缴存积分累加计算,1分对应1倍,正常连续缴存5年(含)以上积2分,属首套或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积2分,属退役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脱贫攻坚带头人、烈士遗属等突出贡献群体的自愿缴存人员积2分。

第九条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借款人最终还款年龄最长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男性不能超过65岁,女性不能超过60岁。贷款抵押房产的已使用年限加上贷款期限应低于30年,已使用年限从该抵押房产建成当年起按年计算。

第十条自愿缴存人员申请的贷款额度和贷款年限计算出的月还款额不得高于自愿缴存人员家庭月缴存额。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由受托金融机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贷款的,执行当地商业银行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在还款期间与商业银行贷款的利息差额由中心承担,贴息费用列入中心业务支出。

第四章贷后管理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自愿缴存人员须继续履行缴存义务,且月缴存额不得低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月缴存额或月均缴存额,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余额不得低于3个月的还款额。

第十三条贷后管理和风险处置按中心和受托金融机构有关规定执行,发生逾期行为将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自愿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终止向自愿缴存人员贴息或提前收回贷款,自愿缴存人员将按照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利率偿还本息。

(一)中心有权终止向自愿缴存人员贴息情形:

1.连续满3个月(含)或累计满6个月(含)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缴存义务的。.

2.自愿缴存人虚假转成单位缴存的。

3.借款人及其配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的。

4.借款人及其配偶违反政策规定夫妻同贷的。

5.借款本金或利息连续逾期超过3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超过6期(含)以上的。

6.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

7.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其房屋买卖关系终止的。

8.拒绝或阻碍中心、受托金融机构、保证人对贷款事由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9.自收到中心公转商贷款转回通知之日起30天内不办理转回手续的。

10.发生《借款合同》中违约行为及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之一的。

11.因任何原因导致《公转商贷款协议》无效或被解除的。

(二)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

1.连续满3个月(含)或累计满6个月(含)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缴存义务的。

2.自愿缴存人虚假转成单位缴存的。

3.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4.借款人及其配偶违反政策规定夫妻同贷的。

5.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6.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7.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8.借款人拒绝或阻扰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9.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受托金融机构或中心利益的。

10.受托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11.发放贷款前借款人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五条自愿缴存人员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我中心将按有关规定取消骗提骗贷职工家庭提取和贷款资格,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上报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未尽事宜,按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如遇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中心有权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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